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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互联网已进入后媒体时代,去年《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使得传统媒体和互联网都火爆了一把,更让网络视频的受关注程度达到顶点。有专家认为,网络视频(主要表现为“播客”)已经成 为继博客之后最热的网络现象,催生了新兴的民间创意产业。
“播客”作为新生事物,在受到越来越多关注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有些“恶搞”视频不仅违背了社会公德,而且有侵犯他人著作权、肖像权等问题。作为提供“播客”服务的网站,不可避免地受到影响。2006年10月16日,时代华纳发表声明:国内著名的“播客”网络土豆网上的一个网络视频侵犯了该公司的知识产权,保留向相关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网络视频的发展现状
目前国内视频网站约150家,大都是中小型网站。国内主要“播客”服务商有:
1.土豆网 国内较早的网络视频网站。2005年4月运营,提供个人影像音频的共享和发布。土豆网提供给用户一个个人主页,用户可以在主页地址找到所制作的节目,供网友分享。
2.Mofile 最初是一家网络硬盘服务商,为用户提供可存储任何形式资料的网络硬盘。现变身为以网络视频为主营内容的网站。Mofile入选了《2005~2006中国互联网产业调查报告》特别关注企业。
目前,中国已拥有6000万宽带用户。随着宽带普及,网络视频的受众将进入高速增长期。这预示着网络视频服务有着良好的市场前景。中国社科院互联网发展研究中心认为,“通过在网络短片中贴广告是一个很好的盈利方法,比网站上的Banner效果要好得多。”而即将到来的3G时代将促进网络视频的发展,手机将扮演重要角色。
随着网络视频吸引力不断增长,网络视频的版权保护问题越来越突出。在宣布YouTube被Google收购之后,舆论普遍认为Google可能因其名声显著而遭遇大量版权诉讼。因为根据美国法院近年来的判例,网络服务提供商很容易因用户上传侵权作品,被版权方告上法庭并最终承担赔偿责任。2005年在国内,百度就因提供未经授权的MP3下载链接而被判向步升公司承担每首歌曲2000元的赔偿责任。
近年来,美国法院判决了多起网络服务商(包括网络视频服务商、P2P软件服务商等)侵犯版权导致的纠纷,由于网络服务的特殊性导致了传统侵权规则不能直接应用于这些案例。美国法院创立了多项新型的侵权责任规则,如代位侵权(vicariousin鄄fringment),从而创造性地解决了纠纷。我国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引入了这些规则,为我国法院审理网络服务商侵权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如何正确地运用上述规则,将其与我国的侵权行为法结合起来,仍然会存在一些难点或争议。
版权保护对网络视频服务商的影响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确立
如果说1999年王蒙等六作家状告世纪互联公司将其作品放置于互联网上侵犯著作权的时候,社会对在信息网络上使用版权作品是否属于版权人尚存争论的话,那么2001年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则明确认可了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06年7月起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进一步对著作权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了详细规定。
盈利模式对侵权判定可能存在的影响
目前国内的网络视频服务商基本上都是2005年成立的,处在发展阶段,还没有形成成熟的盈利模式。如前文所述,在用户上传的网络视频中插播广告是一种可能的盈利模式,也是现在来看基本上所有“播客”网站普遍应用的模式。如土豆网推出了ToodouAd计划,模式是经过原创作者同意后,在视频和音频作品开头加入Flash广告,广告由土豆网提供,收入由土豆网和作者按照点击分成。而Mofile则允许用户利用GoogleAdsense服务来为他们的视频文件投放定制广告,并以此向Google取得广告收入。
这两种模式不同之处:土豆网提供广告,直接与作者分成;土豆网与第三方广告商直接建立联系,作者与第三方广告商没有法律关系;Mofile要求用户直接向GoogleAdsense注册,广告由Google提供,广告收入由Google划入作者帐户,Mofile从Google取得分成。Mofile与第三方广告商之间的服务关系不涉及视频本身,因此,在这一模式下,Mofile没有“从侵权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结合《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我认为,在网络视频作品侵权的情形下,上述两种模式对于网络视频服务商的侵权责任的判定及责任的大小是有一定区别的。
网络视频服务的监管
《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的出现以及陈凯歌要状告作者胡戈的新闻,使得网络视频的受关注程度达到了顶点,同时也引出了对网络视频监管问题的讨论。
监管的主体问题
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网络视频服务可能涉及到的主管部门有:国家广电总局、文化部、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其中除国家版权局依据《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对互联网著作权给予行政保护外,在涉及网络视频内容的监管上的规定有:文化部《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广电总局《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上述三个规定的执法范围各不相同,互相又有交叉,管辖范围不明确的现象较严重。例如,上述三个规定的适用对象可以说都覆盖了网络视频作品,但实践中如何操作?是否要求网络视频服务商都取得上述三个主管部门相关许可?多头管理是否会导致从业门槛过高?或令从业者无所适从?目前,政府对互联网产业的监管基本是将原法规延伸到网上。
内容和范围的界定
网上确实出现不少“恶搞”的网络视频,即对各种影视作品、电视节目的片断进行剪辑、处理、拼接、配音。它们一方面存在不健康的、涉及妨害公共利益的现象,另一方面,可能侵害了其他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从业务许可和业务监管两方面对网络视频服务作了初步规范。《办法》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视听节目分三类:一是新闻类视听节目,只有依法享有互联网新闻发布资格的网站可以开办;二是影视剧类视听节目,须纳入电影电视剧管理体系,必须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或《电影公映许可证》;三是一般视听节目,应符合《著作权法》规定,不得侵犯他人著作权。
规定是很明确的,但胡戈新近推出的作品《鸟笼山剿匪记》,镜头完全是自采,全片长达48分钟,已经具有普通电影一半的长度,且有较完整的情节,与一般的网络恶搞片有较大的区别。这样的作品究竟是归入影视剧类视听节目还是一般视听节目?如果出现越来越多类似这样的作品,主管部门如何进行有效而又恰如其分的管理?如果要求所有类似的网络视频都申请许可证,政府将不得不成立一个大审核办公室,每年可能要发数以万计的许可证,同时势必影响网络视频产业的蓬勃发展。如果归入一般视听节目,那么随着制作成本的不断降低和制作技术的普及,会不会对传统电影行业造成冲击?这些问题值得思考。
行业的准入门槛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8条对从事网络视频服务的条件作了规定,如有健全的节目内容审查制度、播出管理制度,有可行的节目监控方案。目前获得广电总局许可开展网上传播视听节目的单位共计66家。
但我们同时注意到,根据国务院规定,非公有资本(包括外资)是被禁止进入网络视频服务行业的。网络视频是互联网新兴的发展领域,应当本着鼓励、支持、引导的态度去对待。非公有资本的进入能培育竞争,促进良好市场机制的形成。相反,过度严厉的限制不利于该行业的发展。
网络视频服务商的风险防范
经济措施:引入“创作共用”机制
为了保护网络作品版权,“创作共用”协议机制应运而生。该机制的基本规则是,提供由4个最常见的授权选择的组合方式,作者不再作“所有权利保留”的声明,而是在保留部分权利的前提下,将非商业目的的复制、改编等权利交给用户。创立该机制的目的,是期望通过这样一种协议机制,求得版权人与视频网络服务商、用户之间的利益平衡。该协议机制建立的前提符合TRIPS规则的各国通行的版权保护制度,与我国版权法律制度完全兼容。如“署名-非派生-非商业用途”授权协议规定,使用者有复制、发行、展览、表演的权利,作者保留署名权、制作衍生作品权以及用于商业目的的权利。这样,配以该授权协议而发布的网络视频作品,用户可以在不修改、不用于商业目的的前提下,自由地免费传播、与他人共享。
技术措施:应用数字化保护版权
运用技术防止因用户散播侵权作品而导致的风险亦是可以应用的手段,目前主流技术有两种。一是数字版权管理:把数字化作品进行加密,经加密的文字可以在网络中自由传输或共享,用户可免费获得。但要把文件打开聆听或观看,则必须向版权人购买密钥。二是数字水印:权利人可将版权信息嵌入数字文件,无论原始数字文件如何复制或传输,数字水印无法删除。版权人通过数字水印查找到侵权复制件痕迹,打击侵权。
法律措施:与用户的责任约定
多数网络视频服务商均在用户注册协议中规定了免责条款,以期规避风险。Mofile网站用户协议规定,对用户侵害第三人权利导致的索赔,由用户向Mofile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保留了向用户追索的权利。这种免责条款的约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还需要配以完善的用户责任追究制度。
比较而言,规定因用户侵犯他人权利导致的法律责任完全由用户承担的条款,则可能存在诉讼中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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